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卢华明、刘琦与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罗小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华明,刘琦,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罗小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卢华明。原告:刘琦,(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张蕾、徐樟鲁,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蒋顺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庭,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小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讲舍街**号。诉讼代表人:李延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公司员工。原告卢华明与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罗小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明、刘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蕾、徐樟鲁,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建庭、罗小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死者卢芷溪的父母。2014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飞舟驾驶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厂三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罗小萍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并搭载两原告及女儿卢芷溪,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厂北一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北一道与厂三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女儿卢芷溪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蒋飞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及卢芷溪无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各被告对原告因卢芷溪死亡而导致的各项损即死亡赔偿金80786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80116.50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在商业险中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保险限额80%,该80%损失中的其余部份由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由被告罗小萍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份的20%;由罗小萍与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小萍与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更正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凭证(均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及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浙江衢化医院病历一份、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衢化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女儿卢芷溪因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盖有柯城区黄家街道吕宅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衢州市国土资源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城南国土所印章的证明、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证明原告与卢芷溪的关系及原告为失地农民。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蒋飞舟是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我方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卢芷溪预付抢救费用1893.52元;我司与被告罗小萍不是连带责任,应依法各自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衢化医院门诊发票8张,证明为卢芷溪预付抢救费用1893.52元的事实。被告罗小萍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中我自己也受伤了。根据法律规定,该我赔偿的部分我会承担的。被告罗小萍未向法庭提供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还涉及到其他人受伤,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中预留他人份额;对事故的比例,因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浙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比例应是60%—70%;死者卢芷溪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3中的证明及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有异议。质证认为,失地证明需要由县级以上土地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能由土管所出具证明;社保缴费只到2009年,之后就没有交了,后续是否继续缴纳,应补证;其余无异议。被告罗小萍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证据3中户口本(复印件)、社保人员缴费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仅盖有柯城区黄家街道吕宅村村民委员会,衢州市柯城区黄家街道办事处,衢州市国土资源局绿色产业集聚区分局城南国土所印章而无上述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形式上的要求,故该证明材料没有证据效力。原告及被告罗小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该笔医药费一并处理,但需扣除非医保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1时50分许,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蒋飞舟驾驶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厂三路自北向南行驶;被告罗小萍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并搭载两原告及其女儿卢芷溪(2014年2月23日出生),沿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衢化厂北一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双方车辆行驶至北一道与厂三路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罗小萍及车上乘员即两原告受伤(另案处理),其女儿卢芷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集聚区大队认定,蒋飞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小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原告及卢芷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卢芷溪医院抢救费1893.52元(内有非医保费用357.30元)。庭审中两原告与被告罗小萍双方达成交强险限额分配协议即由原告方享受100000元、由被告罗小萍享受22000元。本院认为,蒋飞舟和被告罗小萍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蒋飞舟是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浙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合同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被告罗小萍按责赔偿。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要求;所提供的人员缴费明细查询单上是征地(预缴)户,故无法确认其是失地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关于死者卢芷溪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的抗辩意见成立。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女儿卢芷溪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893.52元(内有非医保费用357.30元)、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1610.02元。其中,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两原告100000元;余款剔除非医保费用357.30元的70%即217876.90元,由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二项合计317876.9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由被告罗小萍承担赔偿余款剔除非医保费用357.30元的30%即93375.8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罗小萍、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两原告非医保费用357.30元,即由被告罗小萍承担107.19元;由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50.11元,扣除其已预付款1893.52元,由两原告返还被告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1643.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三、驳回原告卢华明、刘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0元,减半收取6310元,由两原告负担2573元(已预交6310元),由被告罗小萍1121元、衢州金厦非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6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艳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