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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市星晖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星晖皮革有限公司,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89号原告晋江市星晖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法定代表人柯世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怀军,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李继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国川,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原告晋江市星晖皮革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怀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国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8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未与原告签订购物合同,欠条系代贸易公司结算,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结欠款凭证1份,欲证明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188元。被告对结欠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代贸易公司与原告结算,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欠款凭证,有被告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确认,其内容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188元,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欠条系代贸易公司结算,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以采纳。另,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12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结算,截止2012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9188元。后被告还款122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7188元。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188元,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后仍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7188元及自2015年5月8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钦发鞋服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市星晖皮革有限公司货款57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起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长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燕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