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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仁桂花诉被告保险公司、虎跃公司、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桂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兴城汽车客运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仁桂花,女。委托代理人付平,女。委托代理人李永革,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振华,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虎跃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云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韩枫,该公司安全员。被告:兴城汽车客运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利该公司经理。原告仁桂花诉被告保险公司、虎跃公司、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凤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及虎跃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12点多,被告王磊驾驶辽P4****号大型客车沿兴城市兴海南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南关交通岗路段时,与原告仁桂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即原告被120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医院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73天,花医疗费43926元,2015年4月15日,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仁桂花无事故责任。2015年6月29日,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残鉴字第441号鉴定书,原告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明细如下1、医疗费43926元。2、误工费73天×95.88元=6999.24元,定残前一天(5月1日至6月29日)29天×95.88元=2780元,小计9779.76元。3、护理费73天×200元=14600元,一级护理4天×95.88元=383.52元,小计14983.52元。4、饮食补助费73天×50元=3650元。5、营养费73天×50元=3650元。6、交通费3000元。7、残疾赔偿25578元×0.1×5年=12789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残疾辅助器材25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04278.2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4278.28元,并要求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其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增至104825.44元,并将其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辅助器材2500元变更为2350元。输血费增加800元,鉴定费1250元,一级护理原来4天,改为3天,并要求以实际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限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我公司同意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虎跃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辽P4****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赔偿应由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客车所有权人是兴城市客运公司总公司,并不是虎跃公司,答辩人与兴城市客运公司签有承包合同,答辩人每月向车主兴城市客运总公司交2000元管理费,原告诉求赔偿13项共10万多元,应当由符合最高法院证据三性的相关证据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诉求,法院不应支持。被告客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现查明:2015年3月19日12时许,王磊驾驶辽P4****号大型客车沿兴城市兴海南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南关交通岗路段时,将行人原告仁桂花撞倒,致原告受伤,被120急救车送往兴城市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原告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73天,花医疗费43926元,其中3天一级护理,70天二级护理。该事故于2015年4月15日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P4****号大型客车司机王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残鉴字第441号鉴定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辽P4****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是兴城市客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锦州市虎跃公司承包,虎跃公司每月向客运公司交2000元管理费,并负责该车的投保及维修,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辽P4****号大型客车司机王磊系虎跃公司雇佣,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客运司机工作任务.原告与其儿女均系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及儿子护理73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兴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兴城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支出明细、输血费收据、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赔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的规定,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当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投保的机动车,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交强险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P4****号大型客车司机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该客车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司机王磊为虎跃公司所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由司机王磊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由虎跃公司负责,又因此肇事车辆又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虎跃公司负责赔偿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虎跃公司负责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辽P4****号大型客车所有权人是兴城市客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被锦州市虎跃公司承包,该车的使用人系锦州市虎跃公司,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虎跃公司负责赔偿,兴城市客运公司无赔偿责任。公正的裁决本案,首先要准确的认定原告的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然后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则,结合当事人的诉求,依法确定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诉求的医疗费43926元,有正式票据的43384.24元,故依法予以支持。其他的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票据,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损失9779.76元,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其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此项原告诉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4983.52元,虽原告提供其女儿工资证明,但所提供的证明尚无法证明其女儿的月工资为6000元(即没有劳动合同,也没有纳税证明),故无法按其女儿的工资6000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即34995元/年÷365天×(73天+3天)×1人=7286.63元关于原告诉求的伙食补助费3650元,应按国家公务员出差每天50元标准给付。即73天×50元=365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73天×50元=3650元,因原告的病案中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增加营养的证明,故原告此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票据,原告此项请求过高,现保险公司主张每天5元×73天×1人.=365元,经审查保险公司的意见比较客观,应依法按照公司的意见执行,即支持原告的交通费5元×73天×1人.=365元。关于原告主张诉请的伤残赔偿金12789元,有伤残鉴定书佐证,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中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为25578元计算.即25578元×5年×10%=12789元,原告因此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1250元,应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故依法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该起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伤害,家人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应予精神上的抚慰。但该项数额的确定不仅要考虑侵权行为的后果,还要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关于原告的残疾辅助器材费25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需要一定的辅助器具,但此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外原告为复印病例支付44.8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经合计为74769.67元,应首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余下的医疗费用33384.24元及伙食补助费3650元、残疾辅助器材费1000元共38034.2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款限额为11万,在此限额中应赔付原告护理费7286.63元、交通费365元、伤残赔偿金127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25440.63元。原告复印费44.80元,鉴定费用12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此损失应由侵权人虎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34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仁桂花经济损失35440.63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仁桂花经济损失38034.24元.二、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仁桂花经济损失1294.80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客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仁桂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辽宁虎跃(锦州)长途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以上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明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