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某,王某甲,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刑二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女,1977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捕前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溪湖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000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妻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溪市平山区“某某作战室”内,李某某因工资问题与被害人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王某甲遂用拳头击打薛某某面部,致薛某某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自动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先后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其住院治疗99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3天),先后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头外伤、腹部外伤;鼻中隔偏曲,治愈出院。薛某某发生医疗费25609.82元、护理费3739.19元、伙食补助费495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950元,其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35349.01元。一审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向一审法院院交纳人民币三万六千元,表示愿意对被害人薛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供述,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收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侵权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赔偿薛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三百四十九元零一分。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没有认定误工费,且交通费认定较少。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打薛某某的脸,薛某某的伤是王某甲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18日15时45分许,在平山区“某某作战室”,其同事李某某因工资表数据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厮打,后李某某丈夫王某甲和李某某一起对其拳打脚踢,王某甲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2、证人郑某某、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6月18日15时45分许,在平山区“某某作战室”内,李某某因工资问题撕拽薛某某头发,同时李某某丈夫一拳打在薛某某脸部,将其打倒在地,后夫妻二人一起对薛某某施以殴打,致薛某某鼻子破口,脸部肿胀。3、上诉人王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6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因妻子李某某工资问题,其和李某某在平山区“某某作战室”内与薛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其打了薛某某面部一拳。4、上诉人李某某供述,供认2014年6月18日16时30分左右,因薛某某给其做的工资不合理,其和丈夫王某甲到“某某作战室”找薛某某,其和薛某某发生争吵并先动手与薛某某厮打在一起,后王某甲上前用拳头打了薛某某面部。5、本溪市公安局公(本)伤鉴(法医)字(2014)1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薛某某外伤致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属轻微伤。6、被害人薛某某、证人郑某某、王某乙对王某甲、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薛某某、郑某某、王某乙辨认,王某甲、李某某为故意伤害薛某某的嫌疑人。7、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实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自动投案。9、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状况。10、住院病历,证实薛某某先后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头外伤、腹部外伤;鼻中隔偏曲,治愈出院。11、被害人薛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收据等,证实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赔偿薛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薛某某所提“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没有认定误工费,且交通费认定较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薛某某未能提供其因伤造成工资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判未予确定误工费,且交通费是依照薛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次等依法确定,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法定刑罚幅度内视其犯罪事实和情节所处的刑罚适当,并无过重之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其没有打薛某某的脸,薛某某的伤是王某甲造成的,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王某乙证言,上诉人王某甲、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李某某与王某甲对薛某某的伤害后果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并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即二人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均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颖审 判 员 佟秀莲代理审判员 周文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