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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人民医院与田景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人民医院,田景桃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环北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42950013-9。法定代表人侯志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马坡,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钰石,贵州黔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景桃,女,1972年3月11日,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土溪镇。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田景桃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罗时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坡、谢钰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因车祸受伤,于同日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经原告诊断,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胸12椎压缩性骨折;3、左额部、左枕部头皮裂伤;4、左上睑皮肤裂伤;5、闭合性胸外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左侧11肋骨骨折,③胸骨骨折,④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被告住院62天后,于2014年11月12日自动出院,为医治被告所形成的医疗费共计52832.39元。由于被告受伤为车祸伤员,伤势严重,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院天职,因而被告在未交纳任何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接收其入院救治,当被告伤情趋于平稳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医疗费未果。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832.3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住院项目汇总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住院接受治疗以及所产生的费用数额。证据2.《病历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相关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因车祸受伤。同日,被告到原告处住院治疗。被告的伤情经原告诊断,诊断意见为:1、左肱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胸12椎压缩性骨折;3、左额部、左枕部头皮裂伤;4、左上睑皮肤裂伤;5、闭合性胸外伤;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②左侧11肋骨骨折,③胸骨骨折,④右侧胸腔少量积液;6、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被告在原告处共住院62天,所形成医疗费共计52832.39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自动出院。原告向被告催收医疗费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供了相关的医疗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相关医疗服务后,应当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医疗费用52832.3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景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2832.39元。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田景桃负担(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已预交受理费,在兑现本判决时,被告田景桃一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凤冈县人民医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时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剑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