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商初字第01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郑俊英与张���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俊英,张友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商初字第010061号原告郑俊英,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张友聪(别名张有中),男,1976年4月23日出��,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郑俊英与被告张友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BM07**的奥迪A6的小轿车,排量为2.8。购车合同约定车款为16万元在2012年6月12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在玉泉区洪兴建材市场将该车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车款16万元;2、从2012年6月12日至付清欠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购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车款16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原告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蒙BM07**的奥迪A6小轿车。合同约定购车款16万元,在2012年6月12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以上事实有购车合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购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俊英购车款16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6月13日至车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友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