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付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平。199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付平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园里×栋×门×号被害人安××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付平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平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平对指控的事实基本供认,但辩称,其和被害人安××是朋友关系,实际盗窃数额是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付平趁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芳园里×栋×门×号其朋友被害人安××家中串门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付平于2014年11月17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安××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平辩称其盗窃数额为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安××两次笔录对被盗财物的来源及数额前后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应采纳被告人供述的盗窃一万元。被告人付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平曾因犯罪被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付平退赔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