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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臧连运与王荣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连运,王荣善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臧连运。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善。委托代理人:赵秀茹、王军,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连运诉被告王荣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忠、李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连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泽,被告王荣善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茹、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办公室、车间、伙房、宿舍、仓库等设施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租赁期内有损坏由被告负责修理。合同履行终止,原告在收回租赁房屋、场地时,发现被告已对租赁房屋及场地大肆破坏,大部分租赁房屋已被拆除,租赁的其他设施、设备丢失损坏严重,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被告始终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曾在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58948.51元,因证据不足而被驳回,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毁损的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到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租赁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58948.51元,该案件已由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两个案件当事人相同、审判的对象相同、主要争议点相同,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另外,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厂区进行改造、改建、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使之能够符合安全及生产要求,使案涉厂区增值。被告的改造、改建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石滩庙上小区许家屯,面积为350.28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用于水产加工,双方于2011年11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偿为被告提供办公室、车间、伙房、宿舍、仓库等设施、设备;合同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厂房厂地及原有的设备设施;被告不得损坏和变卖厂房及场地,期满后要保证原告厂房、场地完好无损,如有损坏按现价赔偿;合同期限为7年,2006年11月10日至2011年11月20日,租金为人民币80000元,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租金为人民币90000元。被告自承租案涉厂房、场地后,为进行水产品加工对厂房、场地进行了改造、改建。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郑长龙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厂房、场地及设施设备租给郑长龙用于水产品加工,期限为二年。另查,原告于2013年就案涉厂房、场地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厂房改造、改建造成的损失558948.51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2013)开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厂房始建于1975年,建筑材料有石头、水泥、檩子、砖瓦等结构,其中大房间11间,小房间2间,11间做养殖库房用,2间做打更用,由于改制,原告于2002年通过拍卖取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4542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案外人郑长龙的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开民初字第4542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在案涉厂房现场拍摄的照片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业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记录了案外人李树富的证人证言,但李树富本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告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证人出庭,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退鉴函》,欲证明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4542号案件中因图纸未经鉴定而导致鉴定未果,该证据与已生效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陈述相矛盾,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形式不完整,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拍照日期,且无据佐证为原告将案涉厂房租给被告时的原状照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其将案涉厂房、房屋交付给被告时厂房布局、结构等原始状态的举证责任。被告系2006年11月开始租赁原告的厂房,同时进行了相应的改造,原告于2011年与被告补签租赁合同,说明原告对被告的改造、改建行为是认可的,由于双方未对案涉厂房交接时的状态进行书面确认,亦未在交接当时进行双方确认的拍照认定,故对交接时厂房的原状,无法认定,原告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房屋及场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结合现场现存的两间房和房产证上的平面图即可推断出厂房原状的诉讼意见,无据认定,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厂房原状的诉讼意见,因该证明无法体现房屋交接时的状态,故该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本次诉讼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系行为之诉,与(2013)开民初字第4542号案件损害赔偿之诉的诉讼标的不同,故该答辩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臧连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芳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