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梅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某与唐某于1992年8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8月5日离婚。2009年7月30日,王某、唐某复婚。在离婚期间,王某、唐某仍然一起共同生活。2000年5月9日,唐某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桔园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唐某承包该队127.4亩桔园(包括桔园中的房屋及配套设施),承包期为20年,承包费为330715元,签订协议时交纳154715元,余款每年12月30日前各交纳8800元。自2003年开始,唐某即未按时交纳承包款。后二人又于2011年4月6日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承包的桔子山,如政府开发,开发款由男女双方及儿子平分。2011年10月1日,唐某与案外人李中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李中向唐某租用桔子山上的房屋及屋前空基,租赁期限为六年(至2017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4000元。李中在签订协议时将前三年的租金42000元支付给了唐某(抵扣唐某此前向李中的5000元借款后,实际支付37000元),王某在当年即已知晓此事。后三年的租金42000元李中已于2015年1月支付给唐某。因王某向唐某要求分割租金未果,故王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租金4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否有权分割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案外人李中向唐某租用桔子山上的房屋及屋前空基所支付的租金收入?对此该院认为,首先,唐某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桔园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00年5月9日,此时王某、唐某已离婚。虽然二人仍然一起共同生活,但法律上已非夫妻,王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共同出资支付了承包款,故唐某个人承包的桔子山并非二人的共同财产。其次,王某现主张的系2011年10月以后的租金收入,而王某、唐某双方已于2011年4月6日再次离婚,2011年10月以后并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产生的租金收入亦非二人的共同财产,王某无权分割。故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唐某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桔园承包协议的时间为2000年5月9日,此时王某、唐某已离婚。虽然二人仍然一起共同生活,但法律上已非夫妻,王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共同出资支付了承包款,故唐某个人承包的桔子山并非二人的共同财产。”该认定是牵强的,不符合农村的生活习俗,更不符合事实。首先,2000年5月9日,唐某与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第二生产队签订桔园承包协议时,双方虽已离婚,但仍生活在一起。其次,原审中,唐某也陈述,双方除了本案争议的租金外,之前的租金都是双方共同收取、共同支配的。如王某没有支付过承包款或投入过资金,唐某怎么可能让王某去收取之前的租金。同时,按照农村习俗,双方虽然离婚,却共同生活,周边村民都认可双方还是夫妻。且在农村,都以男人出面签订类似承包协议。2、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现主张的系2011年10月以后的租金收入,而王某、唐某双方已于2011年4月6日再次离婚,2011年10月以后并非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产生的租金收入亦非二人的共同财产,王某无权分割。”该认定也是错误的。双方虽然于2011年4月6日再次离婚,2011年10月份,唐某与李中签订租赁协议。前提,与李中签订租赁协议一直是唐某出面签订的。之前的租赁协议签订后产生的租金,是唐某、王某各收取一半。虽然双方再次离婚,但桔子山和租金收益均是双方共同收取、共同支配的。再者,离婚协议第二条载明“承包的桔子山,如政府开发,开发款由男女双方及儿子平分”,这点更能说明,唐某认可其签订的桔园承包协议是双方共同投入、经营管理、并共同受益的。部分承包款系向他人借款投入,在桔子山收益中予以归还该借款。其他收益均是双方共同收取、共同支出。综上,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要求被上诉人唐某依法分割租金,且上诉人王某应得42000元。被上诉人唐某辩称:上诉人王某对桔子山的承包没有出资过,不同意分割租金。上诉人王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李中出具的说明(加盖建德市杨村桥镇十里埠村村民委员会章)1份,欲证明续租厂房时被上诉人唐某承诺会保障上诉人和儿子的份额;2、2002年报纸报道一篇,欲证明2002年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唐某共同经营桔子山并且王某有投资的事实。被上诉人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王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调解的过程是有的,但因为当时与王某起了争执,并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对证据2,因为当时唐某、王某经营了一个桔场,为了便于拨款,才有的这个报道。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唐某已就2011年10月份起的租金达成分割协议的事实。证据2,婚姻关系存续的事实应以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离婚的时间或人民法院对离婚纠纷案件出具的判决书、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准,新闻媒体的报道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某要求分割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案外人李中支付给唐某的因租用桔子山上的房屋及屋前空基而产生的租金42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与唐某于2009年7月30日复婚后,于2011年4月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承包的桔子山,如政府开发,开发款由男女双方及儿子评分”,并未约定离婚后因出租桔子山上的房屋及空基所得的收益,王某亦有权分得。且王某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桔子山系王某、唐某共同出资经营。王某主张的租金收益并非其与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不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审法院对王某要求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审 判 员 韩 昱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