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代新与徐小荣、黄章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新,黄章勇,徐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陈代新,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向小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章勇,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徐小荣,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负责人彭辛,经理。委托代理人褚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代新诉被告黄章勇、徐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小飞,被告黄章勇,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代新诉称,2015年2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黄章勇驾驶车牌号为川F***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成阿大道环湖路路口,与前方由原告陈代新驾驶并搭载吴有琼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陈代新、吴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代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过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黄章勇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小荣,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原告陈代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章勇与被告徐小荣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418.9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章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小荣与其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平时均由其管理使用,被告徐小荣仅为登记车主,其本人为实际车主。被告徐小荣为车牌号为川F***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其垫付5900元医药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小荣未答辩。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徐小荣为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任险三十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9时35分许,被告黄章勇驾驶车牌号为川F***6**的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成阿工业园成阿大道环湖路路口,与前方由原告陈代新驾驶并搭载吴有琼的无号牌二轮电瓶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代新、吴有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代新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7天,发生医疗费共计23813.52元,其中5900元由被告黄章勇垫付。2012年3月13日,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医嘱载明:全休两月,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2015年6月5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陈代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徐小荣系川F***6**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十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度四川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0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章勇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小荣系肇事的川F***6**号车的车主,因本案中无证据表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小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小荣为川F***6**号车在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章勇予以承担。庭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于医疗费23813.52元(其中,自费药品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鉴定费14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37天,共计1850元。到庭各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按照3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及医嘱休息共9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85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合理营养系其恢复健康的基础,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营养费金额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关于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受害人出院后,同样需加强营养促其尽快康复,但原则上应依医嘱。原告出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全休两月,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到庭各被告不认可出院休息期间营养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940元(97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加医嘱休息休息2个月共计误工97天,按2014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计算,误工费为11252元。到庭各被告以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为由,对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陈代新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收入状况,也不能提供其所从事的行业,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最低的行业即住宿和餐饮业就���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当。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故原告按照住院37天及医嘱休息2个月主张误工时间为97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误工费为8241.81元(31013元/365天×9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37天加医嘱休息60天共计误工97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970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住院37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护理期限则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已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方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本案原告出院���,其主治医院出具的医嘱载明:全休两月,一人护理,适当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加之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其出院后全休2个月,并由一人护理符合其实际伤情。故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住院37天加出院后休息2个月共计97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5820元(60元/天×97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陈代新主张1000元。到庭各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门诊或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到庭各被告仅认可33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代新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十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陈代新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陈代新在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863.52元(已扣除自费药品费4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73000.01元、鉴定费1450元。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吴有琼仅发生医疗费1550.75元(含自费药品费230元),本案原告陈代新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同意另案原告吴有琼在交强险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优先赔偿,本院照准。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679.25元(10000元-1550.75元+23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3000.01元;超出部分的损失14184.27元,由被告人保中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承担。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费40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545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黄章勇予以承担���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被告黄章勇垫付费用的情况,确定相关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金95863.53元,其中支付原告陈代新954**.53元,余款450元支付被告黄章勇;二、驳回原告陈代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原告陈代新负担354元,被告黄章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文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