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庆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反诉被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国康,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法定代表人周益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湘,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南充天瑞公司)诉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简称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输变电公司提起反诉,二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充天瑞公司(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国康、被告输变电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青松、陈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南充天瑞公司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柏林春天”项目中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685565.25元,在付款过程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商品砼款139640.25元,现被告欠款金额应为25459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545925元,并双方合同第8条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2010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2、结算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2685565.25元,已支付139640.25元,尚欠2545925元;3、原告发的催款告知书,有邮寄单和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本诉被告输变电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货款金额不能确定;对违约金问题,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是因原告供应的砼不达标,不存在支付违约金,我方也提出了反诉。反诉原告输变电公司诉称,2010年7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南充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对“柏林春天”项目4-6号商住楼的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所提供的商品砼必须保证达到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设计标准、施工规范所规定的强度等级,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后果。2010年11月经有关部门检测,被反诉人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强度不达标,致6号楼8层及以上层的梁、板、剪力墙全部拆除和4号楼加固,反诉人为此支付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停工损失等共计2594830元,前述损失完全是因被反诉人供应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全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种损失259483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反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4#楼一层梁平法配筋图及结构平面布置图、4#楼柱布图、4#楼结构设计总说明、回弹法检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图、银行回单、借条一张、领款单、审核认定书、领款单,该组证据主要证明4#楼发生了质量问题后,反诉原告在补救工程中涉及到各项损失;第二组证据: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报告、6号楼施工图及设计说明、工程暂停令、复工申请表、工程质量问题(事故)处理方案报审单、工程质量事故详细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承诺书二份、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补充协议、领款单7份、借支单3份、借款30万元的便条、领条1张、收款收据2张、入库单1张,该组证据证明6号楼混凝土强度不达标,拆除产生的各项损失。反诉被告天瑞公司辩称,程序上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实体上反诉原告的主张的金额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请求。审理查明:南充市金达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达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更名为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2010年7月6日金达公司(乙方)与被告输变电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达公司向被告承建的“柏林春天”4号楼至6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C20单价290元/立方米、C25单价305元/立方米、C30单价320元/立方米、C35单价335元/立方米,甲乙双方各指派一名施工现场代表(甲方代表关小林),进行供货计划衔接、现场施工组织安排,砼浇筑部位、输送方式、时间、数量、质量的协调控制工作。付款方式为乙方先垫支1000立方米后,每月按量结算,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停工超过一个月,甲方应停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乙方所供商砼全部货款。甲方指定专人于收货现场验收货物品名、数量,并与乙方工长进行现场效验记录,甲乙双方按现施工规范要求取样并现场制作砼试块,经双方签字共同做好标证后送乙方实验室进行标准养护、龄期满28天时由乙方送南充市质检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资料;因甲方施工方法不当或施工管理不善、养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构筑物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导致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合同第八条乙方所供商砼必须保证达到国家要求的质量标准、设计标准、强度等级,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因任何一方违约造成本合同部分条款未履行,应视为违约,如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另一方损失,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并承担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可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有甲方代表关小林签字、乙方代表罗军签字和公司盖章。该合同末尾补充协议:如乙方不能保质保量将砼送到施工现场,而影响工程结构质量,将承担相应经济损失及误工费、相应租赁机械费用,补充协议上有乙方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陆续送货,截止2011年6月,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其中图结部分1378302.75元,票结部分1307262.5元,合计2685565.25元,原告自认已支付139640.25元,尚欠货款2545925元,结算单上有甲方代表关小林、张星、XX签字,乙方有李小平、蒋俊峰签字。本诉原告向本诉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5925元,并按合同第八条支付违约金及诉讼费。诉讼中,本诉被告就原告供应的商砼有质量问题对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材料费、人工费、设计费、停工损失等共计2594830元。反诉原告在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商砼中,2010年10月4日在6号楼主体结构八层混凝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现砼未凝固、砼表面蜂窝麻面过多,感观质量不正常,随即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进行专项认证,反诉被告也提出发生问题的原因,28天后,砼回弹时强度仍不达标,质安部门要求停工,并对砼进行钻芯检测,但结果强度在C10至C15之间,必须拆除。2010年10月28日反诉被告也承诺28天后此批混凝土未达到标准规范,承担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2010年11月1日工程停工,并对6号楼8-10楼拆除,2011年1月29日四川南充宏业劳务有限公司在反诉原告处领取了6号楼因商砼问题造成的停工、人工费、机械费等687167元。2011年2月17日该工程复工。2011年10月29日反诉原告对4号楼一层柱、梁抗压强度进行检测,设计强度为C30,检测有27处低于C30强度,2011年11月20日由南充华西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对4号楼进行加固,设计费52000元,合同完工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审计加固工程金额635931元,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完此款。2014年9月2日反诉原告输变电公司向法院申请对6号楼8-10层拆除返工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南充市“柏林春天”6号楼8-10层因混凝土不合格返工造价为645483元。另查明,我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了本诉原告南充天瑞公司诉被告输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受理了反诉原告输变电公司诉被告南充天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供货合同及结算单据,被告对供货及欠货款不持异议,对被告当庭虽未确定欠款金额,但结算票据已明确供货金额为2685565.25元,反诉原告自认已付139640.25元,尚欠2545925元,结算单据有被告方代表签字确认,且被告方在庭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故对本诉原告主张欠货款金额254592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因原告提供的商砼强度不达标,造成拆除及加固,原告本身就有违约行为,同时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因商砼强度不达标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因商砼强度不达标,致6号楼8-10层拆除及4号楼底层加固产生的各项损失259483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履行包括交付货物和支付货款,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货款时,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同时反诉被告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向反诉原告作出承诺,自愿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各项损失,反诉原告并不知道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反诉被告会拒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赔偿,未过诉讼时效,反诉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被告提供的商砼强度不达标,致反诉原告拆除6号楼8-10层及4号楼底层加固产生的损失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因商砼强度不达标致6号楼8-10楼拆除,经鉴定机构评估工程造价为645483元,本院予以确认;4号楼底层加固,有设计图纸、建设合同和审计结论,对4号楼底层加固设计费52000元和工程款63593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施工方宏业劳务公司劳务,因6号楼8-10层拆除所产生的费用已进行评估,工程价中包含拆除原混凝土、重新制作钢筋、支模、浇筑混凝土等工作,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一些零星开支和停工损失,因6号楼拆除必然会产生零星开支及短时间停工,但原告主张从停工到复工共108天,不符合客观实际,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反诉原告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发生,故对停工及零星开支,本院酌定5万元;反诉被告因提供商砼强度不达标各项损失合计138341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反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支付欠款2545925元;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反诉原告)支付1383414元赔偿款;四、驳回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7元,由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760元,由原告南充市天瑞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被告)负担7760元,被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反诉原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饶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