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市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吉景贞与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景贞,高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吉景贞,女,1956年2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桂荣,女,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付春法,山东安邦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景贞与被告高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景贞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与被告高桂荣的委托代理人付春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景贞诉称,被告高桂荣于2013年向我借款20万元并将滨州国际商贸城商铺合同作为抵押,被告高桂荣收款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上述事实,现被告高桂荣拒绝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高桂荣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高桂荣辩称,我在2013年从未向原告吉景贞借过钱,也没有收到20万元现金,事实是我出具给原告吉景贞的借条是更换过的借条,在2008年10月13日和2009年2月24日,原告吉景贞分别借给我5万元,按照1万元的月息150元给付利息。到2009年10月23日,上述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又在2009年11月、2010年3月,原告吉景贞又分别借给我10万元,每月按2分计息。到2011年底,我实在困难,在原告吉景贞的要求下将上述20万元一并给其打了借条,2013年底因2年期限已到,原告吉景贞要求重新换条,我才出具了涉案借条。这是本案借条的真实来源,2013年我周围的人都知道我负债累累,已无处可以借款。2013年我与原告吉景贞没有发生任何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吉景贞依据编造的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高桂荣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吉景贞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吉景贞现金贰拾万元整,附滨州国际商贸城商铺合同1份作为抵押。”被告高桂荣确认该借条系其出具。诉讼中,原告吉景贞与被告高桂荣均确认借条出具的2013年12月25日双方没有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被告高桂荣于2009年11月及2010年3月两次借原告吉景贞各10万元而未能偿还后,于2013年12月25日重新向原告吉景贞出具的借据。上述20万元借款被告高桂荣至今未能偿还给原告吉景贞。以上事实,由原告吉景贞提交的借条、通话录音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景贞提交的被告高桂荣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吉景贞与被告高桂荣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吉景贞向被告高桂荣交付了相应借款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吉景贞与被告高桂荣涉案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涉案借条出具的当日原告吉景贞与被告高桂荣之间没有实际发生款项交付,但被告高桂荣借原告吉景贞20万元借款而未能偿还客观存在。被告高桂荣在使用了相应借款后,应当向原告吉景贞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吉景贞关于被告高桂荣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吉景贞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高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颜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