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32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做工程。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3年4月12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4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下旬至3月13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3次在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仙鹤湾公寓10幢108室自己家中的东南房间内,容留曹某甲、曹某乙吸食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甲吸食由曹某甲提供的冰毒。2、2015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甲吸食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冰毒。3、2015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在上述地点,容留曹某甲、曹某乙吸食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的冰毒;当晚,被告人刘某甲与曹某甲二人再次在上述地点吸食剩余的冰毒。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通话记录,证人曹某甲、徐某、曹某乙、蔡某、刘某乙的证言,公关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抓获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人刘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美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异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