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谷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仕兰,谷富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仕兰,云南省曲靖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亓建新,安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谷富帮,云南省宣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仕兰诉被告谷富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谷富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兰诉称:2014年7月31日早上7点20分左右,被告看到原告去包谷地,就跟随原告来到两家人的包谷地边,双方因两家人的包谷地被水淹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脚踢原告的右胸,致原告倒地受伤并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休息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15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3.0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0元,共计9,873.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谷富帮辩称:2014年7月11日,我去自己的包谷地施肥浇水,正好看见原告在我的地里割我的包谷杆,双方为这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原告用镰刀捅我的下身,我就避让开,原告自己就摔倒了二次。当时我没有踢到原告,原告如何摔倒的,我也不知道。原告是诬告我,原告的损失费用,我不认可,也不应由我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存在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接处警登记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三、出院证复印件1份、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四、住院医疗费收据原件1份、住院病人帐页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五、护理及休息证明书原件1份、收据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的情况;六、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七、通用机打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除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上述第五组证据中的收据和第六组证据,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且双方的包谷地相互比邻。2014年7月31日早,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的包谷地里,因被告认为原告割被告的包谷杆,双方便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并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于当天到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5,893.05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93.0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30元,共计9,873.0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了打架并导致原告受伤,因而,被告认为其未打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双方争吵打架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确认为5,893.05元;二、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1天,根据当地护工从事护理的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1,1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为1,100元;四、鉴定费,因属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而产生的费用,不是合理的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五、营养费,因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也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93.05元。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谷富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仕兰各项损失人民币8,093.05元的70%即人民币5,665.14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谷富帮承担,并入上述款项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晏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