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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蔺民初字第2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与景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景勇军,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2232号原告张同刚,男,生于1965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小叶,女,生于1992年3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春会,女,生于1994年7月27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春琴,女,生于1997年3月2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9年11月18日。法定代理人张同刚,男,生于1965年5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丁思奎,男,生于1927年9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香环,女,生于1929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李先平,古蔺县二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勇军,男,生于1987年5月12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松,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青阳东一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20180605-1。法定代表人仲应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玺,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北大街24号,组织机构代码71185165-3。法定代表人左兴周,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与被告景勇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刚及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的委托代理人李先平,被告景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益本、林松,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诉称,2015年4月5日15时,被告景勇军驾驶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1线从叙永县往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648KM+200M处时,货车货箱顶部正前方挂到横在公路上空正在施工中的高压线,致使高压线拉倒电杆后反弹,打倒正在公路边田土中实施电力施工的丁润芬等人。造成丁润芬送至古蔺县双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524595元(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5353.50元)。被告景勇军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两次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认定不予认可;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景勇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公司有异议,已经及时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已对该案进行过复核不予受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此责任认定书是无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本案中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同等责任或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5时,被告景勇军驾驶其自有的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1线从叙永县往古蔺县双沙镇方向行驶,行至G321线1648KM+200M处时,货车货箱顶部正前方挂到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此处施工横在公路上空的高压线,致使高压线拉倒电杆后反弹回来打到正在公路边的田土中实施电力施工的工人丁润芬、彭志强和停在公路边上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其驾驶员王淋。造成丁润芬、彭志强、王淋受伤,丁润芬送至古蔺县双沙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景勇军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向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经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撤销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令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6月29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2015)第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2.2万元、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景勇军垫付了丧葬费50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同意一并处理被告景勇军垫付的费用。原告张同刚与丁润芬系夫妻关系,张同刚与丁润芬共同生育了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系丁润芬的父母。丁思奎、王香环共生育了四个子女。丁润芬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9月至2015年春节在古蔺镇雅兰居张亮家中从事家政工作,每月工资约1800元。2015年春节后,丁润芬到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双沙施工队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古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菲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26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告代理人调查张应任、丁远坤、李贤书、明德琴的笔录,古蔺县二郎镇隆滩村村委会证明、张亮的当庭证言;被告景勇军提供的撤销古公交认字(2015)第0023号现古公交认字(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市公交复字(2015)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批改(解除)合同申请书、安葬协议及收条;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调查材料、事故现场的照片及当事人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景勇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仔细观察道路路面的情况且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从事电力施工工作相关资质的单位,虽然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摆放指示牌等相关安全防范措施,但其安全防范措施并没有达到相应的安全、有效的防护效果,也没有为正在施工的工人提供一个安全的工作环境,这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交警部门重新作出的(2015)第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景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景勇军、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丁润芬死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丁润芬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2年开始,丁润芬一直在城镇从事家政工作,且一直居住在城镇,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和固定的收入,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因此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1250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某7110元/年×2年÷2﹦7110元、丁恩奎7110元/年×5年÷4﹦8887.5元、王香环7110元/年×5年÷4﹦8887.5元);丧葬费45697元÷2=22848.50;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元的主张,原告虽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情况,但结合本案实际及此费用确已产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5000元,酌情支持70元/天×3天×3人=63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56983.50元。本案赔偿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参照交警队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景勇军承担70%的责任,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景勇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川B4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其他费用为446983.50元,此费用按过错比例赔付。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446983.50元的70%,即312888.45元,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4095.05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为110000元+312888.45元=422888.45元。由于被告景勇军已经垫付了5000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留,此费用扣除被告景勇军应承担的诉讼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景勇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22888.45元,其中372888.45元加景勇军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430元共计378318.4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另44570元支付给被告景勇军。二、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4095.05元。上述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同刚、张小叶、张春会、张春琴、张某某、丁思奎、王香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景勇军负担5430元,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景勇军负担部分已在判决第一项扣抵给原告,被告四川省送变电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在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钰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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