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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永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738号原告永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89号。法定代表人张泰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衡泽驹,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高新科技园3号楼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祺(常州)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祺公司)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伟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祺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为其所有的苏D×××××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3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2015年4月2日,周瑜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河海路与惠山路口左转弯时,与方敏杰驾驶的苏D×××××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委托评估机构鉴定损失为168777元,用去评估费8435元、事故中产生施救费300元,合计损失177512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77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周瑜系酒后驾车,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周瑜方主张,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时22分,周瑜酒后驾驶桂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河海路与惠山路口左转弯,遇方敏杰驾驶的苏D×××××号奔驰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两车受损。2014年4月14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为周瑜酒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认定周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认为由于对方酒驾行为承担全责,未到现场勘查,事后也未对车辆进行拆检定损处理。后原告向交警队申请委托常州市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损评估,2015年5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车损评估价为168777元,并收取评估费为8435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常州通畅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用拖车将原告车辆拖回汽修公司,产生施救费300元,另查明,方敏杰系原告的员工,原告同意其驾驶公司的苏D×××××号小客车。还查明,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苏D×××××奔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8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现该车辆已由常州优贝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修复完毕。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损估计鉴定报告及清单,保险单、修理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能对受损车辆予以核定损失,以及协商确定修理费用和项目,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由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定损价为168777元。现车辆已经修复,而被告抗辩对鉴定价格有异议,但又未能提供对修理清单不认可的证据,导致无法对车辆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投保时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388000元,而鉴定评估的金额并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该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评估费、施救费、确属事故发生过程产生的损失,理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向被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事故另一方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775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祺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77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1元,减半收取1925.5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常州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192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51元(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奚无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