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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6号原告许某某,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杜小龙,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郭惠龙,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荣梅(被告郭某某父亲),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小龙、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惠龙、张荣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03年10月8日,其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被告向原告父亲许琼示借款10950元。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稳定,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关心家庭,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特别是2009年2月25日,被告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危及公共安全,受到刑事处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4月10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自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按5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0950元。被告郭某某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许某某离婚;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婚生子张某某应由其抚养;夫妻共同债务有91000元,应由原告承担45500元;若原告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则被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及自行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8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3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14年4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4)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该裁定于2014年5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征询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意见,其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随母亲即原告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认: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许某某、被告郭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4)港民初字第675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本院对张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张,以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向原告父亲许琼示借款人民币10950元;被告提供借条、收条共11张,以证实有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向陈育川、昆三姑借款人民币17000元及被告父亲代被告偿还借款74000元,合计9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是其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认为缺乏关联性,其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有效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张某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婚生子张某某目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及婚生子张某某要求跟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该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按400元/月计算的子女抚养费,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提供借条1张证实被告于2006年11月5日向许琼示借款人民币10950元,但许琼示未出庭证实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个人债务和是否已经偿还,故该笔借款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虽提供11张借条及收条,以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务91000元,因债权人均未出庭作证,债务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许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郭某某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张某某满18周岁时止按每月400元计算的子女抚养费(其中,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的子女抚养费计3316.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该婚生子满18周岁时止的子女抚养费,被告应于每月的20日前支付当月的子女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8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