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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蒋媛,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1月原、被告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5月19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8年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长子刘某甲应由谁扶养,扶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身体状况如何及是否需要扶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19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9年4月7���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7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曾于2015年3月31日入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强制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吴建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