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姚艳秋与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艳秋,佟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41号原告姚艳秋,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希文,男,汉族,无职业。被告佟婷婷,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姚艳秋与被告佟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艳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希文,被告佟婷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佟婷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按协议被告应在2014年12月1日前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月1分即每月利息为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婷婷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利息从2015年5月份开始没有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佟婷婷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记载,被告佟婷婷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5%。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于同日按照约定向被告账户转款398,000元。原、被告又于2013年12月1日对以上借款重新签署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日,其他内容同2013年5月20日借款协议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利息为每月1分。利息从2015年5月份开始没有给付。现被告未向原告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金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依据2013年5月20日的转款记录显示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金额为398,000元,故本案本金金额应为39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同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分,该利息标准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度,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5月份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婷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艳秋欠款39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1%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佟婷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