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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与辛国庆、王国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辛国庆,王国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高志军,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霍树华,男,1979年11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佟金柱,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全宝,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辛国庆,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国峰,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与被告辛国庆、王国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被告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国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四原告及被告王国峰为被告辛国庆担保,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流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国庆未能按时还款,2015年3月21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辛国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011.5元。被告辛国庆未履行上述判决。2015年4月11日,四被告向碧流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4567.09元,并偿还诉讼费用1011.5元,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国庆立即偿还四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要求被告王国峰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辛国庆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国峰在庭审中认可四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副本一份,用以证明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四原告及辛国庆、王国峰,法院判决六人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1011.5元。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发票及机打凭条各一枚,用以证明四原告于2015年4月11日向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流台分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三、借据一枚,金额是89070元,借款人是辛国庆、鲍凤霞(辛国庆之妻)。用以证明四原告与被告辛国庆协商,由四原告代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辛国庆及鲍凤霞为四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借据与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案件是一件事。上述证据被告辛国庆未到庭质证,被告王国峰质证称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辛国庆在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碧流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由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王国峰五人为上述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辛国庆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致使本案四原告及被告辛国庆、王国峰被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2015年3月21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以(2015)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辛国庆、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王国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011.5元。借款人辛国庆未履行上述判决。2015年4月11日,四被告向碧流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94567.09元,并偿还诉讼费用1011.5元,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国庆立即偿还四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要求被告王国峰作为担保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四原告曾与被告辛国庆协商,由四原告代替辛国庆偿还在碧流台信用社的贷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由辛国庆及鲍凤霞为四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该借据所载款项与(2015)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所述案件是一件事,且该借据已由四原告提交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国庆作为债务人,负有到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辛国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四原告被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本案四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辛国庆垫付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四原告享有对借款人辛国庆进行追偿的权利。因四原告与被告王国峰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上述金额平均分摊给五位保证人后,每位保证人承担的金额是19115.72元,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国峰承担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19115.72元,王国峰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对于其承担的保证份额,有权向被告辛国庆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合计人民币95578.59元;二、如被告辛国庆不能按期给付,被告王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高志军、霍树华、佟金柱、王全宝代其承担的保证份额人民币1911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9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辛国庆、王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利新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燕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