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甘J246**号小型轿车,沿栖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顺小区路段右转弯时,与甘A604**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84.04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榆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榆中县中连川乡野韭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资质、车辆痕迹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处以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善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