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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腾与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腾,宋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郭腾,男,回族,个体。被告宋子龙,男,汉族,农民。原告郭腾诉被告宋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腾及被告宋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腾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宋子龙以做生意资本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时至今日,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子龙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经分四五次还清原原告了,当时原告说回家后就把借条撕掉,但原告一直没有撕掉借条,我最后一次是在李固西南地里给了原告1000元。我已经还清借款,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子龙于2013年4月2日向原告郭腾借款45000元,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腾现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2013.4月2号,宋子龙”。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书写的借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45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存在该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000元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但未提交相关证件证实,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子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腾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慧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