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复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以邯复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褚某以同楼层(复兴区希望山城8号商务楼二楼)丁某开办的宏倍辅导班噪声大影响其患者就医为由,在宏倍辅导班西侧教室找到丁某后,手持锤子将丁某头部砸伤,经鉴定,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在公安阶段,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丁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褚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郝某、骈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及证人郝某、骈某对褚某进行指认的辨认笔录,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华林路派出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及照片,邯郸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出具抓获褚某的经过,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丁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丁某达成的案件和解书,被害人丁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褚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褚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褚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褚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并经过社会调查,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包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闫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