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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7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黄某甲,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80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双方于1983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29日生育一子黄某乙,199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黄某丙,现就读于XX中学。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粗暴、不务正业,原告稍有不顺,被告便拳脚相加,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1年4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再次驳回原告离婚请求。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黄某丙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1组1幢1-2层房屋(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按家庭成员各四分之一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同意黄某丙由原告抚养,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一人一半,但不同意分割房屋。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黄某甲于198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198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黄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98年3月20日生育一女黄某丙。2010年7月19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7日,本院依法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2月,刘某某与黄某甲发生争吵,黄某甲将刘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刘某某受伤。2011年4月25日,刘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8日,本院依法做出(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离婚请求。另查明:2010年6月11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向黄某甲颁发了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1组1幢1-2层房屋的房地证(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J518XX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刘某某在本院(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01467号案中陈述:黄某甲名下的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刘某某应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刘某某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黄某甲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婚生女黄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至黄某丙独立生活为止”的请求,被告黄某甲表示无异议,故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分割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甲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1组1幢1-2层房屋登记于2010年6月11日,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主张分得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黄某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黄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黄某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至黄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登记在被告黄某甲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镇XX村1组1幢1-2层房屋(房地证号:201房地证2010字第J518XX建筑面积260.5平方米),由原告刘某某分得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即65.12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