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栾新富与许金稳、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新富,许金稳,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878号原告栾新富。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炜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金稳。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宝塔居委会沿河路79.81号。法定代表人唐永炎。委托代理人胡楚贻,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新富诉被告许金稳、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永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楚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新富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永烨公司承建某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被告许金稳作为永烨公司的项目经理在现场负责施工。同年底许金稳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400万元用于施工。后永烨公司与发包方协商解除了施工合同,双方确认对已施工部分由发包方给付永烨公司750余万元工程款。现施工合同已解除,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5万元。被告永烨公司辩称,永烨公司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授权他人向原告借款,另许金稳非某某公司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经理,且原告一直未向永烨公司主张过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永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许金稳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永烨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永烨公司承建综合办公楼工程。因发包方资金及其他问题,致工程于2013年5月30日停工。后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永烨公司承建项目部分经审核,土建部分为5904165.80元,安装部分为46955.81元,合计5951121.61元,桩基工程永烨公司垫资1607610元;三、上述工程款扣除税款差额后永烨公司应得7222493.23元,某某公司于协议之日起五日付200万元,永烨公司撤场后三日付100万元,余款在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该付款凭永烨公司及项目负责人许金稳的共同手续办理。被告许金稳亦在该协议上签名。另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月28日及12月18日被告许金稳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至栾新富人民币50万元、76万元和24万元。同时均加盖永烨公司某某公司项目部印章。另案外人杨立新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蓝天工地生活费2万元;唐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许金稳工资20万元;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栾某某人民币3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永烨公司认可其授权泰州分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处理合同履行的后续事宜;不认可许金稳是公司员工,未授权其参与工程建设及对外借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结算协议、借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许金稳及项目部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永烨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某某公司的综合楼工程,许金稳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参与了工程结算,故应认定许金稳的行为系代表永烨公司的职务行为,许金稳以项目部对外借贷亦应认定为永烨公司的公司行为,永烨公司有清偿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许金稳个人承担清偿一节,因许金稳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共同清偿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借款中三份借据款项为150万元系许金稳及项目部共同出具,予以认定;其余款项25万元非许金稳及项目部出具,不能证实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栾新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栾新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400元,由原告栾新富负担6400元,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000元(原告栾新富已预交,被告江苏永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