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力滨,黑龙江吴力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清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力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大街维也纳小区22栋6单元701室,先后两次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经检验,刘某某、郑某某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均呈阳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尿检报告、房屋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萧箫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