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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南宝林、兀莲朋、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南宝林,兀莲朋,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甘棠路与跑架路交叉口西北角。负责人魏贤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翟矿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宝林,男。委托代理人张忠林,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兀莲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陕县高阳路南段华源宾馆南楼。负责人李杰,该校校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与被上诉人南宝林、兀莲朋、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全顺驾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翟矿利,被上诉人南宝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兀莲朋、全顺驾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7日15时40分,兀莲朋驾驶豫M23**学小型轿车沿纬六路行驶至纬六路缁阳桥西边处掉头时与南宝林驾驶的豫MDA7**号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南宝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宝林当日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外伤性牙齿缺失;4、鼻骨骨折,鼻根部及上唇皮肤裂伤;5、左眉弓外皮肤裂伤;6、高血压I级,高危险组;7、2型糖尿病;8、枕部头皮挫伤,住院治疗43天,花用医疗费27795.04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出院医嘱载明: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出院休息三个月;3、出院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4、出院注意休息及饮食;5、必要时到耳鼻喉科复查;6、不适随诊。2014年8月27日,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南宝林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X级伤残。2014年10月1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兀莲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宝林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南宝林起诉来院。庭审中,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南宝林提交的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对南宝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重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23日,以南宝林伤情复杂,本所鉴定能力有限,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要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南宝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南宝林拒不同意。原审法院另查明:兀莲朋驾驶的豫M23**学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于2014年1月1日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至。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时车辆使用性质均为“非营运性质”,该车辆挂牌时,全顺驾校将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改变为营业租赁,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进行了批改,未对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的使用性质进行批改。全顺驾校与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再查明:兀莲朋系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教练员,在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南宝林医疗费27795.04元,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受害人南宝林是农业户口,但其居住的灵宝市大王镇偏沟村于2010年已规划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其家庭承包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自2014年1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江苏一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县分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3600元。南宝林系独生子,母亲死亡,父亲南效兰,出生于1940年7月18日。上述事实,有南宝林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禹王路街道偏沟村村民委员会、三门峡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禹王路街道办事处证明,南宝林和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单,南宝林及兀莲朋、全顺驾校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兀莲朋驾驶的豫M23**学小型轿车与南宝林驾驶的豫MDA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南宝林受伤,兀莲朋负全部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兀莲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兀莲朋系全顺驾校教练员,其驾驶车辆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故全顺驾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全顺驾校所有的豫M23**学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南宝林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豫M23**学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本案全顺驾校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未向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批改手续,保险人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符,故南宝林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全顺驾校赔偿。南宝林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南宝林要求赔偿医疗费27795.04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误工费15073.30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93.2元、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对南宝林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南宝林构成十级伤残,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的灵宝市大王镇偏沟村已规划为三门峡产业集聚区。其家庭承包责任田已全部被征用,其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南宝林要求按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795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南宝林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为109125.54元。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515.04元,比医疗费限额10000元超出19515.0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7202.5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2100元,比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100元,据此计算,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南宝林损失89202.5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9515.04元、财产损失限额额100元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化费308元,由全顺驾校负担,即19923.04元。全顺驾校为南宝林购买生活用品花费308元,为南宝林支付的医疗费27795.04元,共计28103.04元,应从赔偿南宝林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全顺驾校还应赔偿南宝林损失81022.5元,其中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应赔偿南宝林79202.5元,全顺驾校应赔偿南宝林1820元,全顺驾校已垫付南宝林的医疗费27795.04元中的10000元由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支付给全顺驾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南保林各项损失79202.5元;二、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南保林损失1820元;三、驳回南宝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陕县全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宣判后,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阳光财险三门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南宝林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和上诉人承担数额明显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鉴定报告和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一审重新委托鉴定后,由于被上诉人南宝林不予配合,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被上诉人南宝林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被上诉人南宝林误工费和护理费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其签名和捺印,且提供的工作单位没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无法核实,劳动合同系一人笔迹,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护理人员为学生没有工作,不存在损失,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赔偿,应与是否构成伤残为前提,在未确定是否伤残的情况下,贸然进行认定明显有失公正。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南宝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能鉴定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退回鉴定的原因是伤情复杂,鉴定所条件有限,误工费、护理费确实产生,应当支持,已经构程伤残,精神抚慰金应当支付。原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维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是伤者经过治疗后的状况是否构成伤残,由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认定,一审时上诉人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理由不充分,一审采用此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一审按照查明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琦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张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