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巧、姜秀兰与刘巧、姜秀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巧,姜秀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秀兰。再审申请人刘巧因与被申请人姜秀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巧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刘巧虽主张其已向姜秀兰交付6,000元保健品并提交会员产品回馈明细单和产品签收记录各一份,欲证明其已将产品足额交付给姜秀兰;但姜秀兰否认此两份记录上的签名系其所签,而刘巧在申请对两份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不预交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刘巧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刘巧在上诉状中主张姜秀兰向其交付6,000元办理会员卡属于即时消费,称其在姜秀兰于2010年4月24日交纳6,000元现金的同时即给付姜秀兰相应价值的产品,此陈述与其提交的产品签收记录载明的2011年11月22日和2012年5月6日的消费记录相矛盾,也与其在一审中称姜秀兰于2011年5月10日后未再进行任何消费的陈述相矛盾。因此,一审对刘巧提供的交货证据不予采信,判令其退还款项,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键审 判 员 邹 伟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