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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倪宝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倪宝,王文洁,张胜利,杨凤梅,王永权,张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民民执字第15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住所地民权县绿洲路中段。负责人郭继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倪宝,男,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李庄村。被执行人王文洁,女,1984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倪宝之妻。被执行人张胜利,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杨楼村。被执行人杨凤梅,女,1985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张胜利之妻。被执行人王永权,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白云寺镇杨楼村。被执行人张春菊,女,1981年6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同上,系王永权之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权县支行与倪宝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4)民民二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民执字第1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勤奇审判员  陈学义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清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