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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931号原告:彭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育奇,山东恒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驻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广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育奇,被告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牛某某酒后驾驶鲁EX01**号小型客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海盛路南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彭某某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牛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经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现出院修养康复锻炼之中。经河口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08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财产损失155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3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1275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第一被告涉及酒后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因此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也应确认我方享有追偿权;2、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告受伤的情况以及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两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治疗情况。原告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证据3、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在事故中原告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损失1555元;证据4、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自己支付了医疗费1808元,其余的医疗费由被告牛某某垫付16381.68元;证据5、鉴定报告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为120天,院内需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证据6、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复印件两份、原告与妻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妻子办理居住证复印件2份、原告及妻子和子女的户口复印件3张、原告的女儿彭某甲在河口区实验学校入学的学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妻子、女儿在河口区海宁小区14号楼1单元401室居住期限超过1年以上;证据7、原告与就职单位鉴定的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原告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和食品行业培训合格证明各一份、原告就职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日工资为200元,按120天误工计算,其误工费是24000元;证据8、原告妻子蒋某某及朋友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两人是护理人员,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护理费为7520元;证据9、房地产租赁契约两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河口区城镇居住和生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本案第一被告系酒后肇事且有逃逸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我方不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即使有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的义务,我方也享有追偿权;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同意按85%确认,即1321.75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告牛某某的垫付情况请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鉴定报告的内容请法庭依法确认;对证据6户口本和结婚证、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户口本明确注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居住证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只有原告妻子蒋某某,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学籍证明没有注明彭某甲的身份证号,也无学校负责人的签字,因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备案证明因原告未提交其与房屋出租方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对于该备案证明真实性不能确认。综上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且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原告按照新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7体检合格证、培训合格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中没有备案机关的签章,原告未提交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也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收入不予认可;对证据8护理人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计算标准应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中邹某某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蒋某某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告牛某某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该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二款的规定,因被告有酒后驾驶且事发后逃逸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牛某某质证意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8、证据9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中证据6和证据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女儿在河口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据7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对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牛某某酒后驾驶鲁EX01**号小型客车沿河口区海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渤海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海盛路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的原告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驾车逃逸。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日在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18189.68元,其中被告牛某某垫付16381.68元。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彭某某评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120天,院内需两人护理,院外一人护理6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查,原告彭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在河口区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女儿彭某甲生于2004年4月1日,现年11周岁,就读于河口区实验学校。被告牛某某驾驶的鲁EX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车辆损失为135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制度,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牛某某承担。被告牛某某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不构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责任的法定事由,但根据被告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误工费为12000元、护理费为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车辆损失为1350元,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808元(扣除被告牛某某垫付的16381.68元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3元(18323元×7年÷2人×10%)、鉴定费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520元、车辆损失1350元、残疾赔偿金64857元(58444元+641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96445元;二、被告牛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2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牛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82元(10000元-1808元-510元-7000元),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的剩余医疗费15699.68元(16381.68元-682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并予抵消;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151元,被告牛某某负担1110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广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消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