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胜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胜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黄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深圳市永胜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文跃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黎明,总经理。被告黄黎明,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永胜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强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敏德公司)、黄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胜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伟与被告亿敏德公司、黄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胜强公司诉称,大约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应亿敏德公司的请求,永胜强公司向亿敏德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不锈钢带产品,双方在进行交易时,亿敏德公司均以QQ或电话通知的方式向永胜强公司订购,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格等,同时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60天内付款。永胜强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行了全部义务,并向亿敏德公司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亿敏德公司却未如期向永胜强公司支付货款,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亿敏德公司共计拖欠永胜强公司的货款为402098元。永胜强公司为此曾多次去亿敏德公司工厂要求其支付货款,但亿敏德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迟,严重损害了永胜强公司的利益。此外,由于黄黎明系亿敏德公司的自然人投资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亿敏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永胜强公司的合法权益,永胜强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亿敏德公司向原告永胜强公司支付货款40209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为13932元),暂合计为416030元;2、被告黄黎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永胜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送货单、退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亿敏德公司、黄黎明共同辩称,永胜强公司供货有质量问题,亿敏德公司曾要求永胜强公司解决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永胜强公司未及时解决,因此,亿敏德公司才未及时付款。亿敏德公司的收支均系独立核算,亿敏德公司与黄黎明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应当由黄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亿敏德公司、黄黎明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审理查明,永胜强公司与亿敏德公司存在不锈钢带产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买卖交易。从永胜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入库单及对账单来看,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永胜强公司共计向亿敏德公司交付了价值402198元的案涉产品(已经扣除了退货单上注明的退货金额);且亿敏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亿敏德公司系黄黎明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永胜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系按照月结60天的付款方式从最后一期货款到期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亿敏德公司主张:(1)永胜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亿敏德公司才未支付货款;(2)亿敏德公司的财务与黄黎明的财务是相互独立的,黄黎明不应对亿敏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拟证明其前述主张。上述事实,有送货单、退货单、入库单、对账单、深圳��值税专用发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永胜强公司与亿敏德公司之间存在不锈钢带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从永胜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退货单、入库单及对账单来看,自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永胜强公司共计向亿敏德公司交付了价值402198元的案涉产品(已经扣除了退货单上注明的退货金额),且亿敏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双方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交易的总货款为402198元。亿敏德公司虽主张永胜强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亿敏德公司的前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货款应当支付,因此,永胜强公司诉请亿敏德公司支付货款402098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一致确认案涉交易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由此可见,亿敏德公司应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的货款;但,亿敏德公司迄今仍未支付货款,应分别自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计付逾期支付2014年6月、2014年7月、2014年8月、2014年9月货款的利息。永胜强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自愿请求自2014年12月1日(最后一期货款到期的次日)起计付,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于永胜强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亿敏德公司系黄黎明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而其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仅为亿敏德公司2014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情况,并非亿敏德公司的全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并不足以证明黄黎明的资产独立于亿敏德公司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黄黎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亿敏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黄黎明自己的财产,应依法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责任,因此,永胜强公司诉请黄黎明对亿敏德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永胜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尚欠的货款40209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020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黎明对被告东莞市亿敏德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永胜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合计6290元,由被告亿敏德公司、黄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