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晏海滨与姜学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海滨,姜学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29号原告晏海滨。被告姜学峰。原告晏海滨与被告姜学峰借款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晏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学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其借款96000元用于还账,并写了借条。被告自借款后未曾还钱,多次催要均无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清欠款9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写明“今借晏海滨现金玖万陆仟整(96000),借款人姜学峰,2014年8月22日”。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62000元,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8月借款24000元。第一次和第二次未写借条,第三次借款时写下借条,写明三次借款的总额。三次借款均为现金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共偿还4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每次偿还2000元。该4000元系第二次借款24000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清偿此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学峰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晏海滨借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被告姜学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姜雅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