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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开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龙与李向峰蔡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李向峰,蔡玉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243号原告王龙。委托代理人王铁创。被告李向峰。被告蔡玉秀。原告王龙与被告李向峰、蔡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创、被告蔡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8号租住李向峰、蔡玉秀夫妇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钻石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租期一年,时间至2014年7月28日。在租房合同快到期时,原告在本地的工程还得将近一年,原告遂同李向峰夫妻协商,双方均同意继续租。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支付半年房租(到2015年1月31日止)。同时被告李向峰手写收据一张给原告。在租用期间被告蔡玉秀多次电话向原告的岳母王仙草抱怨,原告岳母王仙草多次在电话中表明如果被告蔡玉秀继续找麻烦,房屋到期不租。后一段时间经常有人来看房子。2014年10月被告李向峰通知原告岳母王仙草于10月25日搬走,扣除所租的实际月数剩余房租和押金一分不少退还,原告的岳母当时说同意,可是在10月25日当天原告的岳母与被告李向峰夫妻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蔡玉秀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剩余房租。被告蔡玉秀曾给原告打电话,告知此事,并承诺到11月2号一定将剩余房款及押金全部退还,原告当时电话通知其岳母不要着急,到11月2号被告蔡玉秀就给退钱。截至今日,被告并未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李向峰、蔡玉秀返还3个月租金3000元、租房押金1000元,总计4000元。被告蔡玉秀辩称:2013年7月和原告王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租房协议,2014年7月到期后双方协商再租一年,约定先给6000元,2014年8月再给下半年租金和物业费等,条款同上年。原告想租半年,被告明确告知不租半年,原告王龙遂决定租一年。2014年8月,被告几次催要租金,原告不给。后来原告王龙说不租了,原告逾期不付租金,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并明确表示不再承租,实属违约,上一年的租房合同有约定,定金转成违约金。2014年10月25日原告搬走。原告王龙起诉要求退还其4000元,其要求为无理要求。至续租时我方收到原告6000元预付费,上年押金1000元,共计7000元。原告自2014年7月25日居住到2014年10月25日,共计3个月,扣除房租1000元*3个月=3000元。扣除租房期间物业费413元、水费152元、二次加压费107元,原告承诺打扫厨房和油烟机,退租时并没有打扫,碰坏瓷砖、浴霸开关、水龙头等费用共计900元,共计4572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与新的租房人签订租房协议,26日晚王仙草和几个人拿钥匙自己打开出租房去大闹。其称还要继续住,不让租,要求归还她的使用权。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说会处理。28号早上,王仙草依然无理取闹,组织人骚扰新的租户(有出警记录),致使租户搬离。该租户搬离后,王仙草的违法行为导致被告的房屋2个月未能租出,损失房租1000元*2个月=2000元,物业费276元、暖气费200元,共计2476元。原告承诺承租一年,后又毁约,按约定扣除1000元押金。原告未结清费用和给被告造成损失的合计8048元,被告方不应该退还原告任何费用。被告李向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峰与被告蔡玉秀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8日,原告王龙与被告蔡玉秀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将被告蔡玉秀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纬三路钻石花园小区6号楼3单元301室租给原告,月租金1000元,租期为12个月,租期为2013年7月28日至2014年7月27日,每半年交纳一次房租。押金为1000元,如若合同到期,原告愿意继续承租,应提前30日提出并征得被告同意。约定水、电、煤气、卫生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按实际用量及规定由原告交纳。双方还约定了注意事项、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等。在租房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提出续租,双方协商一致后续租,原告于2014年6月29日将半年房租(6000元)交给被告李向峰,被告李向峰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写明“今有6号楼3单元301户主收到预付房租(2014年8月1日--2015年8月中半年)6000元整,后期补签协议,全年房租后期付清。(2014年8月付清)”。该收据由李向峰签名,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并写有李向峰的身份证号码。另查明:原告第二年的实际租房时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解除租房合同的时间没有异议。2014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蔡玉秀交了房门钥匙、电卡、燃气卡,租房期间的水费合计117元,双方对水费均认可。被告李向峰于2015年3月22日交纳了出租房屋的物业费1655元、二次加压费44元,共计1699元,收费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被告提供的租房合同、暖气费票据、物业服务收费明细、水费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该租房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在租赁期内甲方(蔡玉秀)不得随意责令乙方(王龙)搬家,乙方也不能随意提前退房,否则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1000元人民币,但双方同意或遇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如拆迁、违法等)”。补充条款约定:“租房不租时,乙方提前1个月配合房东看房”。原告在承租被告的房屋一年后又续租,续租合同条款同原租赁合同,原告在住了三个月后提前解除合同,依据租房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0元,原告先期交纳的1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原告在租住的这三个月期间没有供应暖气,对于被告蔡玉秀要求原告承担该期间的暖气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117元水费,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秀主张因原告的岳母王仙草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两个月未能出租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在租住的三个月期间物业费折算为1655元÷12个月×3个月=414元。二次加压费44元,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玉秀主张原告承诺打扫厨房和油烟机,退租时并没有打扫,碰坏瓷砖、浴霸开关、水龙头等费用,因租房协议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原、被告退租时也没有办理交接清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蔡玉秀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0月23日解除,之后的合同内容应终止履行,原告向被告已预交了半年的租金6000元,原告已经居住3个月,剩余租金3000元,扣除应由原告应承担的物业费414元、二次加压费44元,水费117元,剩余2425元,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峰、蔡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龙租金2425元。二、驳回原告王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向峰、蔡玉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志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