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江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维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江某经营位于柳江县进德镇三千村桥头屯一腐竹加工场,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腐竹,自产自销。为了腐竹保鲜和色泽好看,江某在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非食用物品甲醛次硫酸氢钠(俗称“吊白块”)。2013年10月10日,柳江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柳江县公安局联合执法组依法查处江某的腐竹加工场,当场查获并扣押成品腐竹150千克、甲醛次硫酸氢钠25千克、杀泡大王10千克、黄豆400千克(其中200千克已浸泡)。经鉴定,江某所生产的腐竹中含有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质监部门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抽样单、检验报告及告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管理法规,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情况下生产腐竹,自产自销,并在生产过程中掺入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已被质监部门扣押的有毒、有害食品腐竹150公斤、杀泡大王10千克、甲醛次硫酸氢钠25千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三、已被质监部门扣押的用于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原料黄豆200千克,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谭韦理人民陪审员韦英人民陪审员覃姣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韦彩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