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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执民字第1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春明与林为海、蔡细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吴春明,林为海,蔡细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1026-1号申请执行人:吴春明。被执行人:林为海。被执行人:蔡细满。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苍金商初字第4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春明与被执行人林为海、蔡细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向被执行人林为海、蔡细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110000.00元;二、负担本案申请诉讼费15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林为海、蔡细满的财产情况,发现龙港镇威龙商城7幢307室登记在被执行人林为海名下,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房屋已抵押银行,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评估、拍卖。另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明,登记于被执行人林为海名下房屋本院已依法查封、因该房屋已抵押银行,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林为海、蔡细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林为海、蔡细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10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步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新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