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黎小琴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大厦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广生,黎小琴,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发大厦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缪广生,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小琴,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黄艳媚,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发大厦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江文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仲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上诉人缪广生因与被上诉人黎小琴、原审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广发大厦支行(以下简称广发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小琴诉缪广生离婚纠纷一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缪广生与黎小琴2008年7月3日登记结婚,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的房屋,为黎小琴于2009年7月23日通过购买登记取得,2009年7月21日,黎小琴、缪广生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贷款合同,借款250000元,并以黎小琴个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一路房屋设定抵押,截止2012年11月20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6145.82元。判令准予黎小琴与缪广生离婚;黎小琴及缪广生因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的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36145.82元,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即118072.91元。判决后,缪广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述判项。经广发行确认黎小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清偿上述贷款本息35800.42元。缪广生对此期间的房屋贷款均由黎小琴支付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房产证、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广发行个人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黎小琴为保障其合法利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缪广生立即向黎小琴支付广州市同德围房屋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银行贷款17261.13元;2、缪广生立即向广发行支付其责任范围内的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3、缪广生承担原审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95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截止至2012年11月20日尚欠银行贷款本息236145.82元,由黎小琴、缪广生各自承担1/2。经广发行确认黎小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共清偿上述贷款本息35800.42元,缪广生对此未提出异议。黎小琴对已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根据已生效判决确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判项要求缪广生分担1/2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缪广生应承担1/2计算为17900.21元,黎小琴诉请缪广生偿还17261.13元,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黎小琴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黎小琴诉请缪广生立即向广发行支付其责任范围内的上述房屋剩余银行贷款,由于黎小琴、缪广生偿还的债务是银行贷款,贷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应按与银行约定分期归还贷款,黎小琴要求缪广生立即向广发行偿还剩余贷款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缪广生支付黎小琴垫付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房屋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银行贷款17261.13元。二、驳回黎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缪广生负担。上诉人缪广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黎小琴起诉状要求归还货款13473.27元,原审判决却变成17261.13元,数额与计算日期不对,应从离婚案件二审终审的日期即2013年10月11日起算。关于金额,广发行只确定了还款的事实,并没有确认实际金额。此外,离婚案件判决生效后,黎小琴至今未给拾伍万元补偿款缪广生,致使缪广生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缪广生已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案号是(2014)穗云法强执字第70号,本案的纠纷可以在强制执行中一并处理,无需再次起诉。缪广生没有偿还银行欠款,与黎小琴无关,缪广生亦从未委托黎小琴偿还欠款。至于缪广生的欠款,应由广发行追讨缪广生。黎小琴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故上诉人缪广生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黎小琴承担。黎小琴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广发行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09年7月2日,广发行与黎小琴、缪广生等四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用于购买广州市白云区同德围房。同时约定,黎小琴等应在广发行开立供款账号。此外,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黎小琴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广从一路房。如果出现黎小琴等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偿还到期应付贷款,广发行可以行使抵押权。再查,有关黎小琴诉讼请求变更的问题。黎小琴在起诉状中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3473.27元(截止至2014年9月20日)。在2015年4月2日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调查阶段,黎小琴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17261.13元(截止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黎小琴在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其中有关起算日期,是生效判决(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953号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作为涉案债务的起算点并无不当。至于缪广生提出的其并无委托黎小琴代为偿还欠款的问题。经查,缪广生与黎小琴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广发行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开设共同的账户用于按月偿还贷款,且由黎小琴提供了其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二人离婚后,并无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提供新的抵押物。因此,在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中,虽然离婚判决区分了黎小琴和缪广生承担的金额,但并没有明确分别承担还款责任的方式。事实上,两人仍共用一个账号向广发行还款,广发行亦无法通过还款的情况辨别还款人的身份从而单独追究缪广生未还款的责任。从债权债务关系的角度分析,离婚后的黎小琴和缪广生依然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本案中,黎小琴虽未得到缪广生的委托亦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缪广生偿还欠款,但其还款行为对缪广生并无产生不利后果,同时避免了缪广生遭受广发行追究其未还款的责任,对缪广生有利,黎小琴的还款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缪广生予以偿还,对于黎小琴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缪广生提出应当将本案与离婚诉讼判决中黎小琴应当向其支付的15万元合并处理的问题。经查,就15万元的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予以处理,且缪广生已经就此申请了强制执行。因此,缪广生要求合并审理超出了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缪广生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上诉人缪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