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商初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谢丽娟、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丽娟,于莉,顾寅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62号原告谢丽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莉,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随来,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寅,无固定职业。原告谢丽娟与被告于莉、顾寅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被告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到庭、被告顾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丽娟诉称,因被告顾寅和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名下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二单元302室被原告申请法院轮候查封。被告于莉于2014年提出异议,主张其以顾寅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要求撤销保全裁定书。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案外人房金取款凭证和还款收据、顾寅购房合同、发票原件、2011年3月9日装修合同、物业证明、顾寅书面证言、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及银行出具的房贷还款流水等。贵院认为,被告于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作出(2014)港执异字第00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于莉的异议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于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个人借款变更协议系在法院对涉案房屋查封之后,二被告的行为不能排除恶意串通、规避债务的可能。故请求判决:被告于莉对登记在被告顾寅名下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没有所有权。审理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准予执行登记在被告顾寅名下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被告于莉辩称,涉案的房屋为本人出资购买,因当时本人在他处有一套房产,该房子以顾寅名义购买,实际还款是由本人从工商银行一直还款。房屋交付以后本人即进行装修并一直实际居住至今,在使用期间本人缴纳水电费物业费,该房产为本人实际所有,本人依法取得该房产的物权,原告提出的异议之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顾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顾寅于2010年3月3日与连云港长裕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顾寅购买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第4号楼2单元302号房。被告顾寅按合同约定交纳契税及房屋首付并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涉案房产已办理房产证,房产证所有权人为顾寅。被告顾寅交纳涉案房屋房贷。2011年11月21日,本院调解被执行人顾鲁晶给付申请执行人谢丽娟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被告顾寅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丽娟申请作出(2011)港商初字第133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1年11月17日将被执行人顾寅名下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予以轮候查封。后因房产的第一查封人查封期限届满前并未续封,2013年8月19日,本院(2011)港商初字第1332号轮候查封自动转为第一查封。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于莉、顾寅办理了个人借款合同变更协议,由被告于莉偿还银行贷款,经本院核实被告于莉自2013年8月份开始实际偿还涉案房屋的房贷。被告于莉主张涉案房产系其以顾寅名义购买,其提交案外人房金取款凭证及收条以证实涉案房款系其向案外人借款并已偿还,被告顾寅提交与连云港景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上海之春物业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涉案房产物业费自2010年至2014年由被告于莉交纳,被告顾寅书面陈述。案件审理中,因被告顾寅无法送达,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港执异字第003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莉提交的案外人房金取款凭证及收条、被告顾寅签订的购房合同及发票、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契税完税证、被告于莉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物业公司证明、顾寅书面陈述、个人借款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变更申请表、还贷明细、公告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涉案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由被告顾寅与房产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并已将涉案房产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顾寅名下,且被告顾寅在签订购房合同后一直交纳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在法院执行期间被告顾寅将其所有的正在被执行的涉案房产房贷变更由被告于莉还款,本院认定被告顾寅系涉案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于莉提交向案外人房金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涉案房产首付系被告于莉实际交付。被告于莉交纳物业费及对涉案房产装修及自2013年8月份交纳涉案房贷,虽证实被告于莉已支付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被告于莉主张涉案房产系其所有,于法无据,原告谢丽娟请求准予执行登记在被告顾寅名下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执行登记在被告顾寅名下位于海州区海宁西路5号上海之春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于莉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何宝国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刘素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葛真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