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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1218张然物业服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许菊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瑞景新村*号楼。经营者张然,该服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该服务处职员。被告许菊孙,男,1941年10月25日生,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许菊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被告许菊孙系华春小区南楼4单元5楼东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房屋面积为118平方米。原告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华春小区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3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缴纳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二年的物业管理费9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以维护我方利益。被告许菊孙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成立的物业服务处有权对被告收取物业费,其中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0.35元,该收费标准已经通过物价部门批准的事实。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该小区住房已经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法缴纳物业费的事实。原告物业服务项目为楼梯间卫生、化粪池、地下排水管道、声控灯、照明设施、清雪、种草,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4.下水清掏合同一份。证明:该小区的下水由我们源祥物业清掏。证据5.敦化市房产局档案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许菊孙居住在敦化市华春小区南楼4单元5楼东,住房面积是118平方米,产权人许菊孙。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营业执照、物业服务合同、下水清掏合同、档案信息等均加盖单位公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几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菊孙系敦化市民主街育林委1组华春小区南楼4单元5楼东侧住户,住房面积118平方米,从2012年7月1日起由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负责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991元(118平方米×0.35元/平方米×12个月×2年)。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的规定,被告许菊孙系华春小区的业主,故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受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991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菊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991元。如果被告许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许菊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蔺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