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桂阳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等刑罚变更刑事���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3677号罪犯桂阳,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4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桂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追缴其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7日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6日至2017年5月5日止。2014年5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17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应于2016年7月5日刑满。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陈红卫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永川监狱工作人员唐嗣川、罪犯桂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桂阳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一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减刑幅度由人民法院裁量。经审理查明,罪犯桂阳,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监狱积极改造分子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永川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桂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