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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一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覃雄强与覃鹏、覃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雄强,覃鹏,覃继亮,蒙彩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1549号原告覃雄强。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鹏。被告覃继亮。被告蒙彩流。原告覃雄强诉被告覃鹏、覃继亮、蒙彩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大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雄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陆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鹏、覃继亮、蒙彩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雄强诉称,三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2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借的280000元定于2015年6月4日还清;2014年9月1日借的1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日还清;2015年6月2日借的2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满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共借到原告400000元,逾期至今分文未还;2、微信聊天记录,用于证明本案借款为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被告覃鹏、覃继亮、蒙彩流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调查重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是否三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覃鹏、覃继亮、蒙彩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实本案借款为三被告家庭债务,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鹏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9月1日、2015年6月2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80000元、100000元和2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4日借的280000元定于2015年6月4日还清;2014年9月1日借的100000元定于2015年3月1日还清;2015年6月2日借的20000元定于2015年7月2日前还清。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及被告覃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合同》及《借条》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借款到期后被告覃鹏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鹏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款合同》、《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覃鹏归还400000元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均只为被告覃鹏,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三被告共同所借或借款用于三被告家庭经营,故原告诉称借款属于三被告家庭共有债务,并请求被告覃继亮、蒙彩流共同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因《借款合同》及《借条》未有明确,且被告亦没有到庭确认,故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付借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请求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分别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鹏归还原告覃雄强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2800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10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起、20000元从2015年6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覃雄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覃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文大兴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在作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七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