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秦光祥,李英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秦光祥,李英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56号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庞宪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国章,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秦光祥,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英,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典当公司)、与被告秦光祥、李英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德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国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光祥、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德典当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秦光祥以重庆市永川市阴山路7号华竹花园小区B5幢房屋一套为当物,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典当期限为3个月,月综合费率为2.7%,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5%。双方为此签订了《典当合同》、《抵押合同》。《典当合同》约定了当物、典当金额、典当期限、典当当金月利率及月综合费率及续当、赎当、绝当及律师费的承当、争议解决方式等。《抵押合同》约定了当物等事宜。典当期满后,被告秦光祥仅支付利息、综合费至2015年2月1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典当期满,二被告仍未偿还当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当金200000元、及律师费、利息、综合费(其中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综合费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7%的标准,均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市阴山路7号华竹花园小区B5幢房屋一套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秦光祥、李英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秦光祥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光祥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市华竹花园小区房屋一套作为典当物给原告,当金200000元,典当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当金利息月利率为0.5%,月息为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月综合费率为2.7%,月综合费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肆佰元整,综合费用总计人民币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元整,月综合费用付至绝当物品处理完毕之日止;典当期满后,被告秦光祥既不赎当也不续当,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当金、利息、综合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光祥获得当金时,首先将综合费用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秦光祥又签订《抵押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信德分公司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当金金额200000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被告秦光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当金本金、利息、综合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和《典当行管理办法》,经与被告秦光祥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当户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等。同日,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同意配偶秦光祥用重庆市永川市华竹花园小区房屋一套向原告办理抵押贷款,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若到期不偿还贷款,同意原告收回房屋,用于偿还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秦光祥支付当金了200000元,扣除综合费用16200元,实际支付183800元。后原告与被告秦光祥至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205房地证(押)2013字第029**号抵押证书。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赎当亦未续当。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秦光祥向其公司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至2015年2月19日,并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典当合同》、《抵押典当合同》、205房地证(押)2013字第029**号抵押证书、当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光祥签订的《典当合同》及《抵押典当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秦光祥发放了当金后,被告秦光祥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当金,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综合费。从被告李英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推断出,被告秦光祥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当金,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当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中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综合费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7%的标准,均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涉案典当抵押合同关系的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秦光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秦光祥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市华竹花园小区房屋一套的处置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光祥、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综合费(其中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综合费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7%的标准,均从2015年2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秦光祥、李英未按期支付,则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秦光祥抵押给其公司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市华竹花园小区房屋一套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重庆信德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秦光祥、李英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传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