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全金旺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二终字第00646号原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全金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全金旺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九日作出(2015)芙刑初字第2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全金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全金旺来到长沙市火车站南坪伺机扒窃。16时47分许,全金旺趁乘客庞某上135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用手徒手伸入被害人庞某的衣服左侧口袋内,扒得黑色苹果5S手机一台。得手后全金旺迅速逃离现场,后以12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黑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2014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全金旺来到长沙市火车站南坪伺机扒窃。21时27分许,全金旺趁乘客吴某上9路公交车不备之机,用手徒手伸入被害人吴某的衣服左侧口袋内,扒得白色的苹果5S手机一台。得手后全金旺迅速逃离现场,后以11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已挥霍。经鉴定,涉案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3039元。2014年12月29日11时许,公安民警经布控,在长沙市百汛酒店721房将全金旺抓获归案。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全金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全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89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全金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金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的赃物苹果5S手机两台已由全金旺销赃无法追回,应当责令全金旺按照鉴定价格人民币3150元、3039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庞某、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全金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对被告人全金旺实施盗窃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被告人全金旺按照鉴定价格人民币3150元、3039元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庞某、吴某。原审被告人全金旺上诉提出:1、证明其扒窃被害人庞某黑色苹果5S手机的证据不足;2、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全金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庞某、吴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7日16时50分许,庞某在长沙火车站公交车南坪135路公交站上车时,其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台黑色苹果5S手机被盗。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吴某在长沙火车站公交车南坪9路公交站上车时,其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一台白色苹果5S手机被盗。(2)公安机关调取的上诉人全金旺作案时的监控视频及截图。(3)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肖某、武某出具的长开价证(2015)4号、11号价格证明书证明,涉案的白色苹果5S手机一台价格为3039元;涉案的黑色苹果5S手机一台价格为人民币3150元。(4)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直属四大队民警姚胜、刘彬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5)上诉人全金旺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前科证明材料。(6)上诉人全金旺的供述,其对上述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全金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全金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全金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全金旺提出证明其扒窃被害人庞某黑色苹果5S手机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全金旺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对该笔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内容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全金旺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唐雪平审 判 员 刘 舸代理审判员 魏亮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雅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