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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在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一补胎门市屋内,被告人王某某与以前大车司机刘某某因购买大车的事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用炉子上的铁饼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致人损伤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占宾汽修门市屋内商量买卖大车的事,因价格问题未达成协议,后二人因为违约金的事发生纠纷,随后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王某某对刘某某的损伤进行了赔偿,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刑事、民事等任何责任,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撤回控告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承认将刘某某打伤,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社区矫正调查,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建海人民陪审员  崔亚红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浩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