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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鲍银孩与伊兴祥、伊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鲍银孩,伊兴祥,伊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556号申请人:鲍银孩。委托代理人:郑月明,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伊兴祥。被执行人:伊丽,职工。申请执行人鲍银孩与被执行人伊兴祥、伊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伊兴祥、伊丽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鲍银孩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伊兴祥、伊丽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7400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向被执行人伊兴祥、伊丽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740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伊丽有一处位于丹西街道丹阳小区168号的房产,在(2015)甬象执民字第1348号案件评估拍卖中,申请执行人鲍银孩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55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