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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太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农民。2015年1月7日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培某,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郭培某在太谷县金屋足道附近的马路上因事发生争执,郭培某便用擀面杖殴打杜某某,后杜某某抢过擀面杖殴打郭培某,致郭培某左尺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指关节脱位。经鉴定,郭培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两项,轻微伤一项。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但辩称其行为属于自卫。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郭培某相约在太谷县金屋足道附近见面,后二人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郭培某用事先携带的擀面杖殴打杜某某头部,后杜某某抢过擀面杖对郭培某进行殴打,致郭培某左尺骨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手中指近指关节脱位。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经鉴定,郭培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两项,轻微伤一项。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郭培某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杜某某对其损伤进行经济赔偿。后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郭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培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明星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西省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山西省2015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太)公(法)鉴(损伤)字【2015】001号伤情鉴定书、被告人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杜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郭培某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且被告人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依法可适用缓刑。对于被告人杜某某所提出的其系自卫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面对被害人郭培某持擀面杖殴打时,其已从郭培某手中将擀面杖夺取,其系在被害人郭培某对其的不法侵害已经停止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符合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