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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兴才、刁爱君与梁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才,刁爱君,梁金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660号原告王兴才,男,汉族,农民。原告刁爱君(曾用名刁爱军),男,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祥,男,汉族,农民。原告王兴才、刁爱君诉被告梁金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才、刁爱君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才、原告刁爱君诉称:2013年4月份,两原告想租赁被告的房屋。同被告谈妥后,原告王兴才预付给被告房租款22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给二原告打有收条一份。事后,被告将二原告租赁的房屋,租给了他人做幼儿园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预先缴纳的房租款,被告均无理由的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房租款2.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金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梁金祥进行调查时,梁金祥称:我在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高三里村西头(教育路上)有院落一处。原告王兴才、刁爱君想租用此处院落。当时口头商议一次性交清三年房租共计十八万元。2013年4月19号,刁爱君、王兴才交订金二万二千元。过后,联系不上刁爱君、王兴才二人。过了约三个月,我通过别人转告刁爱君,如果10日内交不清一年的房租六万元,将解除协议。后来,刁爱君、王兴才未再交房租。现与二人的租赁协议已解除。刁爱君、王兴才交的二万二千元是订金,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份,两原告想租赁被告的房屋。同被告商量后,2013年04月19日原告预付给被告房租款22000元。被告给二原告写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预付房租(刁爱军、王兴才)贰万贰千元整(22000),2013年04月19日,梁金祥”。刁爱军即是刁爱君。事后,原告未能实际租用被告的房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已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交给被告的预付房租款,应返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房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金祥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兴才、刁爱君2.2万元预付房租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梁金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