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应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袁应朝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当铺村农贸市场南排四号,组织机构代码58177378-0。法定代表人吕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应朝,男,1960年1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21960********,汉族,无职业,住四川省合江县白露镇望城村二社**号。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应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邬艳、牛春雁、被告袁应朝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承包的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15#、22#楼,E库和G库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但因被告对施工现场管理不善,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安全和管理问题,同时也导致工期延误。经核算,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费用(原告另行雇人对被告所干工程进行修补拆除、剔凿、修补等)和被工程甲方罚款共284907元。因工期延误导致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损失30000元,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补偿款30000元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50000元。以上合计394907元。2012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分别为:15号楼103904㎡、22号楼26278.37㎡、E库13965.29㎡、G库9936.75㎡,而2013年9月10日,该工程发包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完工程的工程量核算为:15号楼98322㎡(少5582㎡)、22号楼24300㎡(少1978.37㎡)、E库12478㎡(少1487.29㎡)、G库8130㎡(少1806.75㎡)。即被告实际完成量应少于原被告双方已结算的工程量,而被告拒不认可。现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修补费用和罚款284907元,因工期延误导致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损失30000元,合计314907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已完工程量为:15号楼98322㎡、22号楼24300㎡、E库12478㎡、G库8130㎡;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补偿款30000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罚款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应朝辩称,被告所完成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所称的修补费用没有依据。被告需承担的罚款等费用已经在结算时被原告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所称的工期延误导致的周转材料租金损失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原告承包的包头市青山区松石国际城15#、22#楼,E库和G库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协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双方均无建筑工程承包、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派人进行技术指导及质量监督。2012年11月15日被告停工,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所完木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罚款及未完工程扣款一并做了结算。吕宏于2013年5月29日给被告袁应朝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有款项于七月份主体验收后付清。另查明,原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4469078元,被告森永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宏分别于2012年11月16日、12月20日、2013年5月29日分三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包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永公司支付袁应朝剩余工程款328243元及利息,华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应朝所签订的《劳务协议》,施工中被告不仅只负责劳务部分,还负责工程管理、技术、自带小型机具,因此双方之间并非简单的劳务关系,而是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双方皆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作为合同相对方双方主体适格,被告辩解主体不适格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袁应朝2012年11月15日离场,同日原被告双方做出了结算,对工程的项目,工程量、价款及罚款均有明确的约定。对该结算单,在模板工程施工中,原告也派人进行监督、指导、管理,结合双方的能力、经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表明双方对所完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罚款及未完工程的扣款等均有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也据此履行了大部分内容,原告履行完结算义务后即需对工程质量等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至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关于原告所提工程质量有问题仍要被告承担修补、罚款、住户补偿款等责任的诉求,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均有严格的规范标准,且合格与否均有相应的资料备案,原告所提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被告离场结算时原被告已对工程的罚款、扣款有了约定,此时即使有问题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工期延误导致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租金损失30000元,由于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工程发包方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完工程的工程量核算为标准重新认定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根据所完工程量做出了结算,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其对工程量的认定对于本案并无约束力,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包头市森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砚峰代理审判员 蒋喜伟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