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任召全与包慈来、姚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召全,包慈来,姚彩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7号原告任召全,男,汉族,生于1947年5月23日。被告包慈来,又名包志杰,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2日。被告姚彩霞,女,汉族,生于1973年8月8日。原告任召全诉被告包慈来、姚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召全、被告姚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慈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包慈来在西和干工程中认识姚彩霞,包慈来要求姚彩霞借钱用于工程建设。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分两次将3万元借给姚彩霞,姚彩霞转交给包慈来。借钱时,原告说只认姚彩霞,不认包慈来。2013年5月1日,被告包慈来给任召全书写了一张3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4分,但被告未说具体多少钱4分,3个月归还。经催要,包慈来于2013年腊月归还给原告任召全3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3万元,承担利息及交通费;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欠条1张。被告包慈来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姚彩霞辩称,我愿意赔偿,由我和包慈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包慈来通过姚彩霞向任召全借钱,任召全在家里借给包慈来9000元,后任召全和姚彩霞又将21000元带到包慈来承揽的工地交给包慈来。借钱时,被告姚彩霞承诺对以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1日,包慈来给任召全书写了一张30000元的借款单,利息4分。口头约定3个月归还。2013年腊月,包慈来支付给任召全3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单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召全给被告包慈来提供了借款,姚彩霞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包慈来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国家规定的同期银行利率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姚彩霞作为保证人应就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彩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慈来追偿。被告包慈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慈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任召全3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从2013年5月1日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利息中应减去已经支付的300元)。被告姚彩霞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被告包慈来和被告姚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翔代理审判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聂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勤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