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美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罗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罗跃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124号原告:江美光,男,汉族,1952年5月1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馥恬,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江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洲,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罗跃明,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江美光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罗跃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俊锋,被告天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洲及被告罗跃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美光诉称:2015年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罗跃明驾驶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揭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开发区榕泰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揭东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出软组织挫裂伤。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生建议:1.继续专科治疗休息3个月;2.专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术后定期行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指导患肢负重活动;3.专科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相关功能锻炼。现原告仍无法自主行走,已构成伤残。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罗跃明,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相应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罗跃明驾驶的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天安保险是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罗跃明作为本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与天安保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仅被告罗跃明为原告支付住院医药费外,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仍未得到赔偿,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天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120500元;二、被告天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与被告罗跃明连带赔偿原告63046元;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0611.07元、残疾赔偿金110835.58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康复费3000、营养费30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共183546.65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口性质;2.被告天安保险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天安保险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负担情况;4.被告罗跃明的驾驶证和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罗跃明的驾驶资格、身份情况,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5.肇事车辆保单二份,证明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的投保情况;6.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住院治疗情况;7.医疗费票据9张和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是45276.5元,其中天安保险支付10000元,其余是被告罗跃明支付;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期为135天,前30天需要护理员每天2人,之后105天需要护理员每天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天安保险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请求没有异议;对护理费中的费用一天应当为60-120元,护理的天数应当减少,以及一天按一人护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十级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应当在8000元内;康复费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营养费的诉求不合理;车损500元是其单方委托鉴定,过程中没有其公司人员参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据实际情况予以确认。被告天安保险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罗跃明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被告罗跃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医疗费票据,天安保险之前支付了10000元。对证据8的营养费没有相关的医疗费及医院证明予以佐证,住院的护理人员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罗跃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和被告罗跃明对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2、3、4、5、6及被告天安保险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如下:对原告证据7中的医疗费票据,天安保险提出已支付过10000元,原告在举证中也已承认;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费及护理人数,被告天安保险认为缺乏相关证据。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和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述证据7、8的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8时50分,被告罗跃明驾驶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206线由揭阳往汕头方向行驶至揭阳市揭东开发区榕泰前路段时,追尾碰撞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东交警大队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出软组织挫裂伤。至2015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生建议:1.继续专科治疗休息3个月;2.专科门诊定期复诊,不适随诊。术后定期行x线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步指导患肢负重活动;3.专科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相关功能锻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45276.5元,其中天安保险已支付10000元,被告罗跃明支付了3527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含护理期限和人数)、后续治疗费(含取出内固定物和康复治疗等费用)、营养费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12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3.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135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住院期间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6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将赔偿清单中的护理费增加644.09元(一人五天),调整为21255.16元,康复费相应减少644.09元为2355.91元。另查明,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罗跃明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江美光生于1952年5月1日,为揭阳市揭东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被告罗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揭东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和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证,应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以每天100元计,为3000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中“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和鉴定机构“住院期间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10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的意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其他服务业工资4701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1255.16元((30天×2人+105天×1人)×47019元/365天)。被告天安保险对护理费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原告1952年5月出生,定残之日满63周岁,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17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5417.79元(32598.7元/年×17年×10%);4.后续治疗费。原告因“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需择期取出内固定物,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因此后续治疗费可予认定为12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对后续治疗费的答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康复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康复费确定为1800元;6.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参考鉴定机构建议应加强营养意见,营养费可确定为2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00元,因被告天安保险不予认可,原告对该项损失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责任,因该费用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天安保险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认定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的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21255.16元、残疾赔偿金55417.7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康复费18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共100872.95元。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次,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天安保险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该款天安保险已在医疗费中支付;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3472.95元(21255.16+55417.79+1800+5000);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17400元(3000+12000+240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罗跃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闽dmw***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天安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4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天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3472.95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7400元,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罗跃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美光83472.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江美光17400元;上述款项合共100872.95元可汇至以下指定账户,开户行: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溪支行;户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江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5元,由原告江美光负担913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郁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金洽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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