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东乌珠穆沁旗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东乌珠穆沁旗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黄海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延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京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乌珠穆沁旗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乌旗乌镇五区雅日盖街。法定代表人马振得,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荫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沱,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民营企业区域82号。负责人王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京波,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与)与东乌珠穆沁旗路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浩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刚、审判员娜日苏、代理审判员程鹏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京波,被上诉人路浩公司委托代理人荫江、李沱,原审被告三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单京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8日,作为发包方的原告路浩公司与作为承建方的被告三兴公司就东乌旗沁馨园小区A#11层、A6#11层、A12#11层、A13#12层建设的相关事宜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五、合同价款3376288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兴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开工建设,2013年9月份停工后一直未予竣工。2013年6月25日,原、被告又就东乌旗沁馨园小区A2#6层、A3#6层、A4#6层、A7#6层、A8#6层、A9#6层建设的相关事宜又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三、合同日期:开工日期2013年8月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五、合同价款39696689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三兴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开工建设,2014年8月份停工后一直未予竣工。上述两份合同书通用条款中均对工程竣工及合同的解释等情况进行了约定:“……14.1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者工程师同意顺延的日期竣工。14.2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4.1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44.2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3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⑴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⑵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44.7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14年9月10日,原告路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三兴公司及三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三兴公司延误工期、违法分包、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等为由解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兴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9月-2014年5月期间,三兴公司设立的东乌旗沁馨园项目部负责人赵玉林、聘用人员李自凯分别与李承泽、季言刚、李国瑞、王全德等人就东乌旗沁馨园小区建设中水暖电、架子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筑砖墙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再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和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均加盖的是“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京)”字样公章,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兴公司对该公章均予认可,并主张被告三兴公司北京分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应是三兴公司,对此路浩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路浩公司与被告三兴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三兴公司未在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并将工程肢解后分包给他人的行为确属违约,原告路浩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三兴公司及三兴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三兴公司已于2014年9月14日签收,故原告路浩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的主张,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兴公司以未按期竣工的原因系原告路浩公司未拨付进度款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施工为由抗辩的主张,因其未向法庭递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兴公司以原告递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为由,认为不存在工程分包进行抗辩,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林自认存在分包情况,且对赵玉林与李承泽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中的签字及公章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三兴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路浩公司与被告三兴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6月25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二、被告三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撤出东乌旗沁馨园小区施工场地。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三兴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三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将工程肢解分包他人没有依据。原审将复印件作为分包依据,上诉人要求出示原件,原审没有采纳;2、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完工,且上诉人于2014年9月14日签收了被上诉人邮寄给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书》,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的主张有效。在庭审工程中,上诉人多次强调工程未能按时完工是由于被上诉人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导致上诉人资金链断裂所致。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问题,被上诉人以快递方式邮寄到上诉人处,上诉人在打开邮寄前,不可能知道邮件内容,故上诉人签收的仅仅是一个快递,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签收了解除通知。上诉人在签收了解除通知后,迅速派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履行合同的事宜。这一切说明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解除合同。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行为于法无据。还有重要一点,工程未能按时完工,是因为被上诉人拖欠当地建委施工保证金,导致当地建委及政府发出停工通知,要求其先缴纳保证金后才能施工。故不能按时完工的的责任完全是被上诉人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将上述事实均予以忽略,并未认真审查就作出错误判决;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偏袒,有违司法公正。对被上诉人不利的案件事实不做详见调查,将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代理人赵玉林的陈述断章取义,作出不公正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路浩公司答辩称,1、延误工期是上诉人原因而非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工期顺延,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现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经工程师确认工期顺延,故可认定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行为;2、上诉人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负责人赵玉林、李自凯分别与李承泽、季言刚、李国瑞、王全德等人就东乌旗沁馨园小区建设中水暖电、架子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筑砖墙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赵玉林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存在分包情况,且赵玉林对其与李承泽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中签字及公章均予认可,故上诉人存在将工程肢解后违法分包的行为;3、上诉人存在延误工期、违法分包行为,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上诉人2014年签收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在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已过异议期。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一审庭审后路浩公司提交的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承包人李国瑞,发包人三兴公司,与一审庭审质证的该合同的复印件内容相同。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三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路浩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三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路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存在瑕疵,导致解除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三兴公司是否违约,是否构成合同解除条件问题。一审中路浩公司提交的6份复印件证明三兴公司设立的东乌旗沁馨园项目部负责人赵玉林、聘用人员李自凯分别与李承泽、季言刚、李国瑞、王全德等人就东乌旗沁馨园小区建设中水暖电、架子工程、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砌筑砖墙等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作为复印件,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合一审查明情况,庭审中赵玉林自认三兴公司存在分包行为,且对赵玉林与李承泽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复印件中的签字及公章均予认可;庭审后路浩公司提交了李国瑞与三兴公司职员李自凯签字、盖有三兴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件,该合同属分包合同。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三兴公司存在分包行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兴公司所称李承泽、李国瑞等人是三兴公司内部职员,本院责成三兴公司限日内提交李承泽、李国瑞等人属三兴公司职员的相关证据,三兴公司未能提供,故三兴公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8.2条、44.3条约定,三兴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肢解分包他人,路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二、路浩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问题。路浩公司2014年9月10日向三兴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9月14日三兴公司签收。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路浩公司解除合同无需三兴公司同意,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9月14日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三兴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江苏三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刚审 判 员 娜日苏代理审判员 程鹏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墨颖 搜索“”